| 关于转发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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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6-03 16:33 文章来源:兵团商务局 |
|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新闻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精神,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制定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落实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发布的重要意义
我国商品零售场所每年都要使用和消耗大量的塑料购物袋,在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同时,对环境带来了很大危害。推进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是要通过提高使用成本,使塑料购物袋回归为一般商品,提醒消费者少用、不用塑料购物袋,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各师商务、发展改革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此项工作抓实抓好。
二、切实加强对《办法》的学习研究
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对《办法》进行学习研究,为全面准确的施行《办法》奠定基础。特别是对重点内容要加强理解,《办法》的核心一是商品零售场所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购物袋,二是商品零售场所一律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场所范围是超市、商场、集贸市场,还包括:便利店、折扣店、大型超市、仓储会员店、专卖店、专业店、百货店、家居建材店、购物中心等(不含餐饮企业);塑料购物袋的限制范围是指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不包括用于装成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和进入销售环节前的预包装袋;商品零售场所的第一责任人是开办单位、出租单位、经营者,是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时进行处罚时的责任对象。
三、主动协调 密切配合
在商品零售场所实施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也是一项系统工作,需要相关部门共同配合,各师商务、发改(主管价格)部门要与本地工商部门主动协调,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及时通报协商有关情况,并把此项工作纳入日常化和规范化管理。各师商务部门要教育引导本辖区内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出租单位和经营者,加强对本市场销售和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管理,督促商户销售、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各师商务、发改部门要加强与兵团商务局、发展改革委沟通,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和遇到的实际问题。
四、加强对《办法》实施的检查、监督
各师商务、发改部门要对《办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认真的督察,确保《办法》落实到位。要根据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对重点培育零售企业、大型超市、市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示范店加强指导和监督,发挥重点企业的示范、带头作用。同时还应建立举报受理机制,处理好公众的投诉举报,要引导、发挥并充分依靠好群众和舆论的作用。
五、加大对《办法》的宣传力度
各师商务、发改部门要紧密结合6月份节能宣传周,开展“拒绝塑料袋,共建设绿色家园”主题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师、团的广播、有线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加大对《办法》的宣传力度,广泛宣传“白色污染”的危害性,提高人们对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工作的认识,以得到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大力倡导文明、节约、环保、健康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模式,使拒绝塑料袋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提倡消费者重拎布袋子、菜篮子,重复使用耐用性购物袋,营造有偿使用塑料袋的良好氛围。
联系人:商务局建设处 雷宇 发改委价格处 王金良
电话: 0991—2896417 0991--2896273
附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二 OO八 年 五 月 二 十 六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商 总 局
2008 年第 8 号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6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主任:张 平
局长:周伯华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
塑料购物袋的材质及技术要求由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规范。
第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对塑料购物袋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价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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